時間:2014-11-29 10:24來源:藍天飛行翻譯公司 作者:民航翻譯 點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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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view this page ensure that Adobe Flash Player version 9.0.124 or greater is installed. (5) 不能直接放置在就座乘客的正上方; (6) 對于某些在飛行過程中需要移動的物品,在起飛和著陸階段也應當按照本條規(guī)定進行存放; (7) 對于全貨物運行,如果在發(fā)生緊急情況時,貨物的裝載能夠保證至少有一個應急或者正常出口供機上所有乘員順利撤離航空器,則本條(c)款第(4)項的要求不適用。 (d) 在旅客座位下方安放行李時,應當有措施能保證在航空器受到碰撞所產(chǎn)生的極限慣性力的作用下,所放行李不會發(fā)生滑動,該力是由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所依據(jù)的緊急著陸條件規(guī)則確定的。 (e) 如果裝載貨物的貨艙在設計上要求飛行機組成員在飛行中發(fā)生火災時進入貨艙滅火,則貨物的裝載應當保證機組成員能夠使用手提式滅火器將滅火劑噴射到貨艙所有 部位。 第135.89條 駕駛員使用氧氣的要求 (a) 非增壓航空器的駕駛員在進行下列飛行時應當持續(xù)使用氧氣: (1) 高度超過平均海平面高度 3000米(10000英尺)但不超過 3600米(12000英尺),在這些高度上飛行超過 30分鐘后的飛行時間段; (2) 高度超過平均海平面高度 3600米(12000英尺)。 (b) 增壓航空器。 (1) 增壓航空器在座艙氣壓高度大于平均海平面高度 3000米(10000英尺)時,每個駕駛員應當遵守本條(a)款的要求; (2) 增壓航空器在平均海平面高度 7600米至 10600米(25000英尺至 35000英尺)的高度上運行時,每個駕駛員應當配備一個快速佩戴型的氧氣面罩,否則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i) 至少一名處于操作位置的駕駛員應當佩戴氧氣面罩,該面罩應當可靠地固定和密封,并且始終處于供氧狀態(tài)或者可以在座艙氣壓高度超過平均海平面高度 3600米(12000英尺)時自動供氧; (ii) 飛行期間,在駕駛艙值勤的每位其他駕駛員應當擁有一個與氧氣源相連接的氧氣面罩,該面罩放置在駕駛員能迅速戴至面部供其可靠、密封使用的位置。 第135.91條 旅客醫(yī)用氧氣 (a) 除本條(d)、(e)款規(guī)定的情況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攜帶或者使用儲存、發(fā)生或者分配醫(yī)用氧氣的設備,除非所攜帶的裝置在制造上可以保證所有閥門、接頭和儀表在攜帶和使用的過程中不會損壞,并且滿足下列要求: (1) 該設備應當: (i) 由乘客攜帶該設備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確認其滿足我國或者運行所在國關于該設備制造、包裝、標記、標簽和維修方面的要求; (ii) 由合格證持有人配置該設備時,該設備應當符合我國關于其制造、包裝、標記、標簽和維修方面的要求,并且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經(jīng)批準的維修方案進行維護; (iii) 所有外表面無可燃污染物; (iv) 被恰當固定。 (2) 當氧氣以液態(tài)形式儲存時,從購入新設備之日起或者從儲存容器最后一次被清洗之日起,該設備應當已經(jīng)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經(jīng)批準的維修方案進行維修; (3) 當氧氣以國家的相應標準所定義的壓縮氣體形式儲存時,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i) 當合格證持有人擁有該設備時,應當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經(jīng)批準的維修方案維修; (ii) 氧氣瓶中的壓力不得超過氧氣瓶的額定壓力。 (4) 在航空器上攜帶該設備時或者準備使用該設備時,應當通知航空器的機長; (5) 應當存放好該設備,并且使用該設備的人員應當在座位上就座,以便不妨礙接近和使用所需的任何應急出口、正常出口或者客艙中的過道。 (b) 任何人不得、合格證持有人也不得允許任何人在距離按照本條(a)款載運的氧氣儲存和分配設備 3米(10英尺)的范圍內(nèi)吸煙或者用火。 (c) 在航空器上載有旅客時,除了在使用醫(yī)用氧氣方面受過訓練的人員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任何人連接或者拆卸氧氣瓶或者其他附屬部件。 (d) 在緊急醫(yī)療事件中由于沒有其他合理可用的運輸方法而參加醫(yī)療飛行的航空器,如果該次飛行所運送的人員由一名在醫(yī)用氧氣方面受過訓練的人員陪同,則對于航空器上載運的由專業(yè)或者醫(yī)療急救機構提供的氧氣設備,本條(a)款第(1)項第(i)目不適用。 (e) 根據(jù)本條(d)款規(guī)定偏離本條(a)款第(1)項第(i)目規(guī)定的合格證持有人參加應急醫(yī)療飛行,應當在作出偏離行動后 10個工作日向其合格證主管機構提交一份關于偏離所涉及運行的完整報告,在報告中包括對偏離行動的描述和偏離的原因。 第135.93條 自動駕駛儀的最低使用高度 (a) 除本條(b)、(c)、(d)和(e)款規(guī)定的情況外,在離地高度低于航空器飛行手冊或者等效文件中注明的自動駕駛儀失效時最大高度損失值的 2倍,或者低于 150米(500英尺)(取兩者之中較高者)時,任何人不得使用自動駕駛儀。 (b) 如使用儀表著陸系統(tǒng)(ILS)之外的儀表進近設施,當離地高度低于為該程序所批準的最低下降高度之下 15米(50英尺),或者低于經(jīng)批準的航空器飛行手冊或者等效文件中對進近狀態(tài)下自動駕駛儀失效時所規(guī)定的最大高度損失值的 2倍(取兩者之中較高者)時,任何人不得使用自動駕駛儀。 (c) 對于儀表著陸系統(tǒng)(ILS)進近,如果報告的天氣條件低于 CCAR-91部第91.155條所規(guī)定的基本目視飛行規(guī)則最低天氣標準,則當離地高度低于 15米(50英尺),或者低于經(jīng)批準的航空器飛行手冊或者等效文件中對帶進近耦合器的自動駕駛儀失效所規(guī)定最大高度損失值(取兩者之中較高者)時,任何人不得使用帶進近耦合器的自動駕駛儀。 |